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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承包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新加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于 1994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新加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于 1994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3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0年6月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承包方)和被申请人(发包方)于1994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外联发94—185合”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
  工程名称:××公寓装饰(1号楼3—8层,2号楼3—7层)。
  工程造价:工程承包金额为156750美元。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则上以双方确定之工程总价及报价数量为准,如有任何工程上的增减及设计的修改,将按此合同附件(一)之单价不变为原则修改工程总价款。
  工程工期:自1994年4月15日开工至1994年8月15日竣工。工程竣工日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注:被申请人,下同)或者第三者阻碍原因延误施工的,乙方(注:申请人,下同)须书面通知甲方,如属实,甲方应书面确认,竣工日期可按延误天数顺延。
  工程结算和付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如遇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书面要求变更设计,增、减项目以单价不变为原则,按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价的 30%工程备料款,待工程量完成50%以后再付3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预留工程总造价10%的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尾工程全部完成,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拆除后15日内,甲方须付清工程结算余额,预留6万美元作为保修金,在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间,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0日内(紧急情况下3日内)不予修理,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违约责任和奖罚条款规定:如乙方提前一天竣工甲方须支付合同金额1‰给乙方作为奖励,如由于乙方责任,使工程每推迟一天,甲方从乙方预留金中扣除1‰。
  在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承包金额的支付、工程的竣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10万美元,其中人工费为156700美元,材料费为943250美元(通过购销合同履行),并约定“一次包干”。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精心施工,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7日支付人工费47025美元;1994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支付人工费 46823.43美元,总计93848.43美元。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又要求申请人在原合同内容以外增加装饰工程内容八项,申请人亦按要求进行施工,为增加工程项目申请人垫付50余万美元,仅电气安装一项在1997年6月27日的决算中就高达人民币566434元。上述原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被申请人至今分文未付。1994年8月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上海市××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也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无理拖欠工程人工费及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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