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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虽然详尽,也难以将其囊括其中。纵然已有明确规定,因执法者认识不一,也容易造成错判漏案。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是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诈骗犯罪与民……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虽然详尽,也难以将其囊括其中。纵然已有明确规定,因执法者认识不一,也容易造成错判漏案。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是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理上方式不同,相似的情况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甚至形成“司法瓶颈”。为深入研究合同诈骗合同纠纷的有关问题,记者特采访著名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顾保华,结合案例进行讨论。
 

    案例一:盛俊林系山东省淄博金泉公司经理,2001年1月9日,他代表公司与郭向前签订借款40万元的协议,并向郭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据,次日借款给付,但在场经办的金泉公司会计、出纳证实,实际收到借款现金30万元,另10万元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抵付。后双方又对购车达成协议,郭遂将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因过户费产生纠纷,1月14日,金泉公司退回郭借款30万元。郭分别诉至法院,要求金泉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法院判郭胜诉。金泉公司认为,购车包含在借款之中,购车协议被严重篡改,郭涉嫌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解决,公安机关以法院已有判决为由,不予立案

 

    案例二:兰祥光系四川省威远县食品公司职工。2000年10月,他与钟登祥签订购销合同,由钟提供25吨冻肉,兰祥光提供12吨肉,一并销往上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钟不但没按合同规定,将25吨肉装上火车,反而将兰的12吨肉卸下火车全部拖走,去向不明。兰祥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兰祥光诉至法院,法院裁定钟登祥的行为涉嫌犯罪,由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诉。本案至今悬而未决。

 

    记者: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究竟存在哪些区别?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你提出的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似乎界限很清楚,其实两种行为的界限很难划得清楚。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目的、方式、过程、履行合同的准备、保障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等,进行判断。

 

    顾保华(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合同诈骗合同纠纷的区别,我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其次,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更多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再次,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是不同的。前者经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总之,应该针对具体案件,从上述三个方面区分行为性质,综合判定。

 

    记者:如果涉嫌诈骗犯罪,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公安机关能否重新立案

 

    杨立新:对一个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的案件进行追究,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共同行使刑事诉讼职责,才能够实现,单单靠一个机关的努力是不行的。如果对一个涉及合同的案件,几个机关的认识不一样,需要协调一致的行动。对一个案件,如果已经得到了法院确定的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了,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机关有不同看法,坚持要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那是很难的。因为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确定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有经过再审撤销原判的程序,不能阻止其效力的发生。如果一个案件确实是合同诈骗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一定要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审理确定,通过判决改判,然后才能够依照刑事程序进行处理。否则,不能否认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效力。

 

    顾保华: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我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属国家的法律救济手段,其对当事人的权益都予以法律保护,不应存在相互间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似乎确立了一种刑事优先的司法审判原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实触犯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国家惩罚还应施行,公安机关仍可立案侦查。

 

    记者:如果执法机关认识不一,甚至出现推诿,实践中应如何解决?

 

    杨立新: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经常出现的,有时候影响也很大。我认为要依靠正常的法定程序解决,司法机关还要相互协商,必要时请示上级解决。

 

    顾保华:实践中,执法机关相互推诿是不正常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记者:上述两案当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可否有所作为?

 

    杨立新:对上述第一个案件,我倾向是一个合同纠纷,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执行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也就是对合同的解释上不一致,原告方的主张似乎有问题,因此形成纠纷。诉讼到法院,法院应当依法裁决。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够准确,可能是因为证据问题。对第二个案件,我倾向于涉嫌合同诈骗。从钟的行为看,就有诈骗的目的,实际的结果也是骗走了兰的12吨猪肉,有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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