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湛江赤坎区法院化解了一件矛盾尖锐的租赁合同纠纷,促使双方近8年的矛盾得到化解。 业主以停止水电供应的方式催租,租客不服闹上法庭 2003年6月,刘庆(化名)以某西餐厅的名义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庆向该公司交纳了1万元租赁押金,获得了该 商铺的使用权。但事后,刘庆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房产公司再三催促,仍没有及时缴纳。2004年9月,在刘庆仍未全额支付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房产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停止西餐厅水电供应的方式催交,但事与愿违,双方还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然而,西餐厅的登记业主事实上是张青美(化名)。在刘庆签订合同当日,她同样与房产公司另签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与刘庆所签合同内容差异不大,在 租赁标的、标的位置、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约定基本相同,只有租赁标的面积及租金方面有所差异。于是,他不服房产公司断水电的做法,遂于 2004年9月以西餐厅业主身份起诉至赤坎区法院,请求终止与房产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房产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及退还租金共计36.22万元。但在案件庭 审过程,由于张青美未按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评估机构对涉案商铺租赁附加值无法作出评估,致使案件审理期限一再拖延。 法庭辨法析理,明晰“三角合同”各方权责 赤坎区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认为,第三人刘庆虽以西餐厅名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时西餐厅尚未登记成立,从其签订行为、交纳租 金等行为看,认定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刘庆。虽然事后张青美取得西餐厅的个体营业执照,但根据有关法律规规定,刘庆与张青美应为共同承租人。 另外,刘庆、张青美与房产公司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虽有所差异,但经对租赁商铺实际丈量核实,确认了张青美现租赁商铺面积与刘庆签订合同商 铺面积一致。而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张青美与房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该案租赁关系应按照刘庆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履行。 此外,在评估期间,张青美未按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商铺租赁附加物价值无法作出评估结论。且张青美与房产公司的租赁期间已届满,据《关于审 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房产公司不必赔偿张青美装修残值。 据此,法院判决房产公司返还张青美租赁押金,且驳回张青美其他诉讼请求。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未腾退商铺业主起诉赔偿,法官耐心调解化纠纷 判决后,双方矛盾并未因此化解。由于张青美、刘庆未将商铺腾退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于2011年10月起诉至赤坎区法院,请求判令张青美、刘庆 立即将租赁的商铺腾退,并交付2003年12月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48.48万元及按每月9492元的标准交付2008年10月起至实际 腾退商铺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 面对双方持续了近8年的纠纷,赤坎区法院法官认为,该纠纷期限长,已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双方来说谁都拖不起、谁都输不起; 且双方对法庭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熟悉,能自我理智思考,即使有时真的较真赌气,还是可以达成妥协。在分析本案案情的基础上,该院法官抓住案件焦点 和摸清当事人心理,对双方逐一做思想工作,逐个突破。在不懈的努力下,房产公司代理律师向法庭递交了和解方案。抓住这一转机,承办法官趁机磨合了双方的意 见,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张青美将商铺物品搬出商铺,房产公司放弃追究尚欠的租金。意见达成一致的第三日,双方均自动履行了协议,他们之间存在的近 8年的坚冰终于得到融化。 法条链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 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 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 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作者 刘政国 洪泉寿 曾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