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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不适当履行建筑承包合同 发包方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2001年9月18日,当涂县的某镇居民祝华与李兵共同与徐民订立《建筑承包合同书》,由徐民承建商住楼一幢,工程总造价为137000元。双方约定在开工至一屋主体工程,屋面封顶后预付7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25%工程款,1年后付……

  案 情:

  2001年9月18日,当涂县的某镇居民祝华与李兵共同与徐民订立《建筑承包合同书》,由徐民承建商住楼一幢,工程总造价为137000元。双方约定在开工至一屋主体工程,屋面封顶后预付7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25%工程款,1年后付清剩余5%工程款;徐民应在2002年元月份底前完工并按图纸要求规划施工和接受验收。同处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一份,约定了填土方事项。合同签订后,祝华与李兵自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10日先后共6次给付工程款60000元。徐民在此期间亦正常施工,在工程接近完工时,祝华和李兵以室内地面下沉,外墙起泡等为由,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徐民返工维修,徐民虽进行了修缮工作但认为这些问题不是质量问题,是正常现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使房屋未能交付使用,祝华与李兵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徐民解除合同并交付房屋,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

  审理:

  当涂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祝华、李兵与被告徐民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义务,被告徐民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祝华、李兵要求交付房屋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诉称被告施工未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房屋质量有问题,但未按合同规定与被告进行必要的联系交涉,责成乙方返工,争取被救措施,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房屋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应当依据自己在迟延交付房屋中的过错程度,适当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建的原告祝华、李兵的商住楼交付原告,并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440元。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上案中,两原告要求交付房屋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皆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究其原因,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因约定解除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暂不对此进行讨论。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法定事由而使合同对方的约束力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各种救济措施中,这是一种最严厉的救济措施,所以在各国法律中均对此设有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

  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是和大陆法系的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除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外,只有在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是与一般违约相对的,从法理角度根本违约就是完全不履行或者完全不能履行,一般违约则是指不适当履行,可以继续履行或者有其他的救济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采取的是两分法,即将违约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综上,上案中的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因只能适用被救措施,不能适用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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