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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7
【摘要】告知方式,学说及立法例有“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之分。按“书面询问主义”,告知义务人仅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书面(如投保单、体检报告单等)询问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之事项,不论是否以口头询问……

 告知方式,学说及立法例有“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之分。按“书面询问主义”,告知义务人仅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书面(如投保单、体检报告单等)询问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之事项,不论是否以口头询问,告知义务人均不负告知义务;而按“自动申告主义”,告知义务人除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书面询问事项应如实告知外,对于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估计之事项,也负有自动告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采用的是书面询问主义,但没有就询问之方式作出规定,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是以投保书为汇集危险估计上重要事实资料的方法。

  学理上认为,投保书的效力体现在,凡是投保书上所记载的事项,推定具有重要性30。因此投保单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十分明确:投保单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载体,一旦在投保单上出现误述、隐瞒、虚假陈述等情形,那么保险人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合同无效。据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以下两种在实务中经常见到的、似是而非的观点:(1)凡是投保单上列的都是重要事实,因而只要投保单上的信息有误(假) ,即便再小的错误保险人都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2)凡是投保单上没有列的信息有误(假) ,即便再大的错误保险人都不得享有合同解除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是不正确的。(1)从理论上讲投保单上的信息都应当是重要信息,但并不是说投保单上的所有信息都构成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因而在发生投保单上的信息有误(假)时,如果该信息不属于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保险人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由于投保单的篇幅有限,在实务中保险人往往在投保单中设计了一条总括条款,询问投保人除上述情况外是否还有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这属于投保单未明确列举的项目,如果该总括条款涉及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保险人能否就此主张合同解除权,在实务中引起不少争议。有国外判例和我国司法实践都认定,如果被保险人明知某一未被询问的特别事项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估计意义重大,却故意隐匿不申告,保险人可以违反告知义务为诉因请求解除合同31。应该强调的是,对没有单独在投保书中列出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的违反,应仅限于投保人或保险人故意不告知。盖因问题在投保书中单独列出还是在总括条款中概括询问,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其注意程度是不一样的。因此,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重大事项的不如实告知是出于故意,否则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我国保险立法对此无规定,但不妨参考荷兰和澳大利亚的立法例,规定如果投保人对投保书中没有单独询问的事实没有告知或回答不确切,保险人不得以此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除非投保人故意欺骗保险人32。综上所述,虽然投保书所载事项推定具有重要性,但是应该允许投保方提出反证证明其非具有重要性,同时亦应许可保险人提出反证,证明投保书所载事实以外,尚有重要事实存在33。

  五、告知的范围

  (一) 重要事实

  指投保方在客观上只对所谓的“重要事实”予以告知:

  “重要事实”的范畴是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立的,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在我国保险立法中,《保险法》虽未明确确立“重要事实”的范畴与概念,但在第17条第2款中“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规定,可以看作对“重要事实”的界定。

  笔者认为,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应包括以下两点:

  1、对“保险人”应当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谨慎的保险人是一个拟制的客观标准,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上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的保险人标准34。采用一个普遍的标准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也给每个保险公司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从而有利于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

  2、对“足以影响”的程度应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该标准要求重要事实不仅在思想上、而且在行为上影响保险人作出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35。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既有利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能较好地解决举证方面的问题,也符合诚信原则的本意和保险立法之国际趋势。

  (二)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实

  指投保方告知的事实主观上是“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实:

  1、所谓“知悉”,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是指其本人已经实际了解到的各项情况或事实。此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特定的个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2、所谓“应当知悉”,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其自身实际业务中,“推定其知悉”的各项情况,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悉36。“应当知悉”的适用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聘任的获取有关风险信息的机构或个人的知识。此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指不特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是对上述标准的最好阐释:在相关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所知道的以下一切事实:(1)投保人所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或(2)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应该知道的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有关的事实37。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立法中也应引进这种“客观标准”,即确定一个为“一般人”都能接受的统一标准,达到这种要求,即可以认为尽到了通常所应有的谨慎,反之,则被认为在告知义务上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通常应有的谨慎。

  六、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在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日本、德国、英国、荷兰、澳大利亚等国都规定了投保人无须告知的事项。综观外国立法例和学说、判例,归纳起来,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的事由有:1、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该知道的;2、经过保险人声明不需告知的;3、在书面询问立法例下,保险人未为询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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