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建设施工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的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学者多认为该条立法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根本违约的制度。 从我国合同法条文表述诸如“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限定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法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从条文表述看来是在强调非违约方的解约事由,实则却是严格限制合同的解除,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我国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立法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分别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做出规定。综合其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对合同法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具体化。下面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的合同解除权分别予以说明。 (一)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解释第八条规定发包方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其一、承包人明示或默示毁约;其二、承包人履行迟延,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完毕;其三、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其四、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解释的该规定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相较而言,未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解除情况及当事人履行迟延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承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解除;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合同法分则承揽合同关于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见合同法第253条和272条)。 (二)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 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不履行下列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其三、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从该解释来看,承包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使承包人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且有催告的要求。 (一)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的现状决定了承包人一般是不会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实践中认定“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则多是以承包人的停工行为为依据的。对于承包人的停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来认定其是否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果因为发包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承包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不能认为是承包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的预付款义务、支付进度款的义务以及其他实现开工条件等义务,但发包方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承包人开工或施工重大困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这里承包人的停工可认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视为违约。同时,该条所涉及的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利,还与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对应起来,即承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也是发包人不履行其义务或履行迟延等违约行为致使承包人履行困难,但尚不足以让承包人拥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承包人当然是可以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其主要表现形式即为停工。当然,如果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别要求,如兴建体育馆以作为2008年奥运会的运动场地,如果发包方有上述违约行为,承包人停工,而且停工的期间足以影响整个工程的如期完成,则发包方应有合同解除权。而此时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依据应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承包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继续履行合同将不能有任何盈利,甚至工程造价会低于成本价。在与发包方协商无果后,往往会无限期停工、中途退场,这时则认定为其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当无疑义。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工期延误,是承包方比较频发的违约行为。除去施工者组织水平的因素,其原因一方面固然在于发包方凭借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在施工合同中压缩工期,另一方面则是承包方在因非可归责于已方的原因发生工期迟延时未能及时签证,致使合同纠纷产生时,承包人无法有效举证所致。 笔者认为,在判断发包方能否以工期延误主张合同解除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的原因;工程现有的进度状况;合同工期对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及工程延误对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大小。 首先,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则不能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一般而言,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和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举证责任);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不可抗力等。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承包人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集和固定这些证据并及时签证确认。否则纠纷产生后,承包人将会因举证不能而被判令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工期延误的责任进行划分,确定二者对于工期延误的责任比例后,再结合工程现有的进度,综合判断承包人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是否重大。如截至发包人进行履行迟延催告时,工程主体结构已基本完成,则可认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非为重大,发包方不能以履行迟延主张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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