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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股权转让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2001修改)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 【发布日期】2001.08.27 【实施日期】1999.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1999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经营骨干认购的股份数额。
  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八条 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东应当与职工股东同股同利,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由企业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各类股份的转让一律以股权证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股东退休、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以及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期间的收益分配方案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25%以上的股东和职工请求时;
  (二)持有3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第二十六条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除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外,以及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进行表决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和职工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以及第(六)项、第(八)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对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的表决方式作适当修改,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负责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职权,在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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