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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1998年5月25日,史琼芳、蔡小平、许斐、许三庆、吴涛五人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上述五人共同出资成立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史琼芳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的51%;蔡小平出资5万元,占公司的20%,……

    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公司自2000年1月,由史琼芳、许三庆、许裴、吴涛与蔡小平签订协议,将史琼芳等四人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蔡小平,钦州奥通公司由蔡小平个人经营,后蔡小平与柯武魁所签的协议,名义是柯武魁投资参股,但实际出资者是蔡小平,并且蔡小平是真正的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只有蔡小平一个人,对柯武魁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是蔡小平让其他人代其签名,柯武魁自己也承认其没有在工商登记上签过字,也没有在任何一份涉及到其的材料上签过字,可以认为是蔡小平为了规避《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50人的法定要求,才以柯武魁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且蔡小平出具给柯武魁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小平出具给李建刚收款收据顺序倒置,柯武魁与蔡小平对出资款说法不一。同时,在工商材料中,也有柯武魁与蔡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声明、柯申请退股报告、经公证过的退出股份意见、蔡小平出具的保证办好手续的保证书,说明柯已退出股份。柯武魁以工商部门登记其在钦州奥通公司拥有48%股权与事实不符,柯武魁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股东并实际出资依据不够充分,应不予支持。 
    2、关于2000年4月18日,2001年3月12日两份蔡小平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柯武魁作为股东之一,蔡小平未经其同意,就转让股份给李建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4月18日是蔡小平与李建刚《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的协议》和2001年3月12日《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纪要》是有效的,理由是:蔡小平将钦州奥通公司作为由其个人出资的有限公司,柯武魁只是一个挂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因此蔡小平出具了柯武魁申请退股的申请给李建刚,李建刚基于对蔡小平的信任,双方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并且蔡小平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在4月30日前办好补充一切协议书,并由蔡小平对发生有关法律责任,由其负责,李建刚是善意取得股权的,善意取得的股权使得蔡小平与李建刚在2000年4月18日的协议基础上,召开2001年3月12日第七次董事会会议,这次董事会会议虽然没有柯武魁参加,蔡小平将其在钦州奥通公司的52%的股权转移给李建刚,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需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的转让股权,才可以有效的,如不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转让股权,在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无效,本案虽然未经柯武魁同意,但柯武魁只是一个挂名股东,且一直由蔡小平进行操作,柯并没有参与过其中一个过程,实质上,在李建刚受让前,蔡小平是公司的唯一股东。 
    蔡小平将其股份转让给李建刚应为有效的,蔡小平有权利处理自己的股份,其转让是有效的,既然蔡小平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移是有效合同,李建刚就取得对钦州奥通公司的所有权,并且蔡小平与李建刚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东名册登记,李建刚成为钦州奥通公司新的股东,上诉人柯武魁请求确认蔡小平与李建刚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驳回。 
    3、关于柯武魁是否应当拥有奥通公司40万元利润中48%的股权的利润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柯武魁作为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虽不参与经营,但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蔡与李的股份转让无效,柯对公司享有股份,对股份的利润有收益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武魁不是钦州奥通公司的合法的股东,因此其请求其拥有奥通公司40万元利润中48%的股权的利润是没有理由的,因此对上诉人这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处理结果: 
    合议庭最后采取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由史琼芳、蔡小平、许斐、许三庆、吴涛五人合同出资设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的企业的法人组织,后由于史琼芳、许斐、许三庆、吴涛四人将他们的股份转给蔡小平个人所有,尽管蔡小平与柯武魁在形式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声明,以及股东会议纪要、退股等,但柯武魁自始自终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从蔡小平给柯武魁的收款收据与其自已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都说出资不到位,并且前后说法不一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50人的法定人数,史琼芳、许斐、许三庆、吴涛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蔡小平,蔡小平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2-50人只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公司在只有一个股东后,公司就应当解散的规定。虽然柯武魁在本案中属于名义上的股东,但实际既没有出资,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过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实质上就是蔡小平个人的行为,为避免成为一人公司而将柯武魁作为股东之一,且在转让给李建刚后,没其他股东在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里,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就此否认转让的效力。柯武魁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证据不足,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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