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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模式
  本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目前国有资产主要集中在地级以上的中心城市,主要由中央、省级、市(地)级三级政府行使出资人职责。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条例》明确了“两级三层”的设置模式,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在中央、省级、市(地)级三级政府设置,而不是层层设置,不与现行地的中央、省级、地市级、县级、乡镇级五级政府体系相匹配。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互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都是按照出资份额依法平等行使出资人职责的特设机构,相互之间的资本流动重组,依据市场原则平等交易,不能搞行政划拨。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还有22个行署或专署、5个盟,它们虽然不是一级政府,但仍管辖了所属的企业国有资产,因此,仍可根据需要,设置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据此,本法规定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定位
  本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外交部长进行监督管理”。也就是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政府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同其他一般出资人一样,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即依法行使出资人的资本收益、重大决策和选聘经营者等项权利。在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时,与一般出资人一样,只能根据出资人份额,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来参与企业重大投融资决策,选聘企业经营者,获取投资收益,进行收益分配等。不能采取强制性行政命令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也是以产权为纽带,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方式,依照《公司法》和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不是行政性的监督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条例》的其他条款《公司法》进一步确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职责,界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所出资企业的关系,并按照《公司法》关于出资人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重大事项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监督等方面的职权和行使方式,确立了出资人依法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制度,既做到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保证出资人职责到位,又坚持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切实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还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也就是说,一方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基于本级政府的授权,要体现本级政府的意志,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另一方面,作为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三级政府,除了对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予的权利外,仍可对出资人权利中的部分重要事项保留最终决策权。但是,这里需要从理论上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专门履行本级政府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因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除了本级政府保留并行使的以外,其他全部出资人的职责唯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才能行使。政府其他部门和机构既不应当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更不应当行使本级政府保留的出资人的部分职责。
  三、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地级市可以不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本条在原则明确“两级三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模式的同时,对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地级市是否设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问题,作出了例外规定,即“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在地市一级的分布很不平衡,有的地级市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的数量较少,不一定必须单独设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对不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地级市,其企业国有资产由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如何监督管理,《条例》没作进一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如果规定由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如财政局等)履行出资人职责,将产生许多问题:首先是“政资分开”原则不能自上而下全面贯彻落实;其次是出资人的各项权利不可能集中统一行使,难以做到“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最后还会导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上的不对口和工作运行的混乱。如果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则关系到省、市两级资产关系的重大调整,甚至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上收一级。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条例》对此暂不作规定。需要在各地探索和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另行规定。
  四、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义
  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专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明确对企业国有资产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关键的一个方面,是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主要创新和突破。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以前分别行使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和机构进行归并整合,把财政、计委、经贸委(经委)、人事、大企业工委等不同部门分别行使的出资人职能转交给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行使,解决了国有资产出资人缺位的问题,从机构设置上实现了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的分离,推动了整个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的建立,实现了国有资产管理从实物管理向价值管理的转变,促进了政企分开。同时可以从整体上考虑并解决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资产重组和优化配置等问题,有利于从整修上搞活国有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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