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