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进出口公司为出口大理石,与国内某石料厂订立了一份购买大理石的合同,约定:“大理石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建材局发布的行业标准,需方派代表到供方场地验收。”交货时,该公司派人去石料厂验收,只简单检测了小部分产品,认为可以,未对其余石料验收。随后进出口公司将该批石材出口到澳大利亚。外商收货后,提出质量不符合建材行业标准。我国商检局驻澳大利亚办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也证实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外商提出巨额赔偿,致使进出口公司蒙受了较大损失。随后该公司与石料厂交涉,但石料厂却以“验收期已过,你方未提异议,视为质量合格”为由,不承担任何责任。进出口公司虽觉得对方说的有一定道理,但又不甘心巨额损失。该公司权益还能受到法律保护吗? 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在卖方交付、买方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应按事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这一段时间法律上称为“检验期间”。在检验期间内,认真、及时验货是买方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职责。疏于行使验收权,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有质量缺陷的货物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依法可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就是犯下了这样的错误,致使其追究石料厂质量违约责任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那么,进出口公司真的无路可走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将为进出口公司提供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中因对方违约受到损害的一方,法律赋予其两种追究对方责任的请求权利,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法律上称这种情况为权利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是民事责任,其最大区别在于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是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选择哪种请求权,可由受损害的一方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索赔并能获得最佳赔偿结果为原则来确定。本例中,进出口公司因没有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失掉了追究石料厂质量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依照该条的规定,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石料厂制造、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大理石而造成进出口公司重大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能使进出口公司权益最终获得法律保护,使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方不能推掉本该承担的责任。这也是本条立法的本意,即最充分地保护受损害方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