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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
  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
  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
  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
  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
  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
  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
  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
  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
  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
  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
  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
  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
  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
  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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