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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完工拿不到钱 80余万工程欠款谁“埋单”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9
【摘要】施完工拿不到钱起诉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局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 某局一公司是某物……
 【案情回放】
  施完工拿不到钱起诉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建筑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局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
  某局一公司是某物流公司发包的该物流中心工程的总承包方。
  2003年11月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局一公司签订《静力打桩工程分包合同》,由某建筑公司分包该物流中心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3年11月3日前桩机进场,某局一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完成总工程量的70%,支付30万元;完成全部工程,支付4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10天支付10万元,结算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按银行现行利息及追究欠款的滞纳金”。
  2004年3月15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局一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713908.50元。同年3月23日,涉案桩基础工程通过验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局一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5年7月12日,某建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三方确认某局一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868908.50元。同时约定,该物流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拿到《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及某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75日,某物流公司根据某局一公司的委托,在两被告工程款项下直接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如某物流公司不能支付某局一公司所欠某建筑公司的款项,某局一公司有义务继续偿还某建筑公司款项。因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双方另行协商。该物流中心工程于2005年7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
  同年10月8日,该物流中心取得房地产证。因某局一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8908.5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4949.98元、违约金127363.61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3、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与上诉人某局一公司就涉案的总包工程已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250万元。某物流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70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某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其工程款为1680余万元。本案讼争的工程价款为868908.50元,从物流公司及上诉人的陈述来看,某物流公司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超过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数额。
  【裁判理由】
  突破合同相对性有法可依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一、拖欠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谁负担;二、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
  首先,上诉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静力打桩工程分包合同》及物流公司、某局一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主要是对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的868908.50元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作了约定,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物流公司与某局一公司均有义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局一公司的支付义务源于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某局一公司是直接的付款义务人,其不能因为某物流公司也承担付款义务而免除己方的付款义务,因此,某局一公司始终承担对某建筑公司的直接付款义务。某局一公司主张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对某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物流公司对某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来源于三方协议及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付款是根据某局一公司的委托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某物流公司与某局一公司合同工程款项下,从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给某局一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某建筑公司涉案的分包工程款。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方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同意在该物流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拿到《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及上诉人某局一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后七十五个工作日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查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早已超过七十五日并拿到了《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及某局一公司提供的相关竣工资料,且从二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某物流公司拖欠某局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868908.50元,因此,无论从三方协议约定的某物流公司的付款条件还是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某物流公司的付款条件和义务都是成就的。因此,某物流公司应对上诉人拖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868908.50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因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双方另行协商。此后双方未就利息及滞纳金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应适用原分包合同对该问题的约定。
  法院认为,三方协议只是规定了某物流公司对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表明某局一公司对应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也未对上诉人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产生的滞纳金何时起计作出约定,因此,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起计时间仍应按原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结算余款,涉案桩基础工程于2004年3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滞纳金应自2004年5月24日起算。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方协议也只是约定某物流公司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将上诉人拖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因上诉人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上述双方另行协商。此后该双方未就利息及滞纳金达成新的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及三方协议的约定,某物流公司对上诉人应支付给某建筑公司的滞纳金不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
  【裁判结果】
  发包方分包方
  应共付欠款
  法院判决:一、深圳市某建筑公司与某局一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静力打桩工程分包合同》有效;二、某局一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8908.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68908.5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三、某物流公司对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868908.5元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四、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手记】
  突破合同相对性有助社会和谐稳定
  合同相对性,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
  什么是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这种特定债权人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设立的权利和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868908.50元这一债务产生于某局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即双方通过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设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某建筑公司承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而某局一公司则需要履行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某局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是典型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建筑公司仅能依据分包合同向某局一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本案最终的生效判决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为物流公司对某局一公司拖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868908.5元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
  突破合同相对性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本案主要是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的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方面,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因此,无权提起诉讼;在实体方面,则是发包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以上规定突破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一些纠纷中,发包人对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是很清楚的,对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与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无效,应当说发包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在实务中由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取得转包、违法分包利益后并不关心发包人是否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时候并不积极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在程序上受合同相对性制约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如果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体上,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只要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再次,由于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还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丧失。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此外,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现阶段,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十分严重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不仅影响了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而且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当切实保护农民工利益,从而解决基层群众的疾苦,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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