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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8
【摘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12号 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莱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岑卫朝。 委托代理人敖景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中旅房地产开发公司……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12号
  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莱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岑卫朝。
  委托代理人敖景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中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荣。
  委托代理人苏劲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鲁星公司诉被告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和交换证据的时间协商一致并经本院认可后,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景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 2003年1月14日作出(2003)江中法房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江门市篁庄管理区城市花园春晖园133B#、135B#两套别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星公司诉称:199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江门市篁庄管理区的城市花园B、G、F型二期别墅工程(共60幢)的土建工程,且于同年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其后,就该工程的配套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坡屋面工程)双方分别于2000年3月2日和5月10日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按原告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并先以50%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一年内全部付清。2001年11月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与被告办理了工程验收,工程结算造价为18521483.76元。截止到2002年12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400000元,尚欠9121483.7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9121483.76元。
  后于2003年7月16日,原告鲁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工程总造价为20513574.26元,截止到2002年12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13922152.26元,尚欠6591422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91422元及利息51000元。
  原告鲁星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050多万元,被告已支付1392万元;14519.44元物业管理费不应计入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为办理冲抵工程款的商品房的销售证件,已经支付了二万多元;根据打桩合同书的规定,双方已经确认造价,没有条款规定须经造价部门审核,因此可以作为最后的定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双方于1999年9月13日签订的《江门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三、双方于2000年3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四、双方于2000年5月 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五、《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六、《江门中旅城市花园别墅二期(60幢)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七、原告与广东七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8日签订的《打樁工程合同书》。八、被告与广东七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土建工程结算书》二份。
  被告开发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称被告只支付工程款94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原告要求将部分桩基础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广东七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应计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之中;被告在承建城市花园期间欠被告的水电费193576.01元应在工程款中冲抵;被告以城市花园115号别墅抵原告的工程款,冲抵金额为208986.25元;双方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工程款抵偿购房款合同》,原告以 2569590元工程款抵购房款。被告在庭审时辩称: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050多万元,但基础工程造价199万元尚需审核,因为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须经造价部门审核;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93万元工程款,尚欠657万多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明确规定了14519.44元物业管理费是冲抵工程款的;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
  被告开发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一、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9月13日签订的《江门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三、双方于2000年3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四、双方于2000年5 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五、21幢G型别墅《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六、18幢B型别墅《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七、21幢F型别墅《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八、江门市建设工程计价中心《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认定表》一份。九、双方于2003年2月13日签订《有关城市花园B、 G、F型二期别墅工程(共60幢)的土建工程结付确认书》一份。十、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2月13日签订的《有关城市花园B、G、F型二期别墅工程(共 60幢)的桩基础工程结付确认书》一份。十一、双方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程款抵偿购房款合同》一份。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199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江门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城市花园B、G、F型二期别墅(60幢)工程;工程按实结算,以江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为准;签约后十天内,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10%;按被告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所需的进度款,原告应在每月末五天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报表送交被告,被告代表应在五天内确认,签认后五天内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5%时,被告不再支付,其余5%待审定竣工结算后扣除1%价款作为工程保修款押金,剩下的价款在十天内拨付;被告如不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从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超过五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比照银行当月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和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其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付款按被告的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第9点执行,即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支付其5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工程结算总价款减除已支付款项,余额在一年内付清;被告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付清工程款,则从次日起按拖欠数额以银行当时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给原告。2000年3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城市花园二期别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承包价、使用材料、品种、规格及质量等问题进行补充约定。2000年5月10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别墅的坡屋面工程的面积、幢数、造价等进行补充约定。
  此外,原告将城市花园别墅二期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广东七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11月3日,被告与广东七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打桩工程造价为1694271.50元,补打第二期别墅打桩工程造价为297819元,合共1992090.5元。
  2001年11月5日,原告承建的城市花园二期工程60幢别墅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于同年12月14日在江门市建设局备案。200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款抵偿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以2569590元出售城市花园春晖园133B#、135B#共两套别墅给原告,原告以承包被告土建建筑工程的价款(尚欠8503259.42元)其中的2584109.44元,抵偿上述两套别墅房款及该别墅2000年 12月至200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519.44元;14519.44元物业管理费以土建工程冲顶。2002年8月15日,经江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18521483.76元。2003年2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有关城市花园B、G、F型二期别墅工程(共60 幢)的土建工程结付确认书》,确认被告以资金支付、以施工水电费冲抵、以115号别墅冲抵及以133和135号别墅冲抵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 12372152.26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有关城市花园B、G、F型二期别墅工程(共60幢)的桩基础工程结付确认书》,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为15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鲁星公司原名为江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9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多份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抵偿购房款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01年11月5日经竣工验收,被告未依照《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工程价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承建的城市花园二期土建工程的造价经江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为 18521483.76元;上述别墅工程的桩基础工程造价经双方确认为1992090.5元;两项合共20513574.26元,为原告承建被告城市花园二期别墅工程的总造价。双方在2003年2月13日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土建工程价款12372152.26元和桩基础工程款为1550000元。另外,根据双方在《工程款抵偿购房款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14519.44元以土建工程冲顶,因此该款项应在被告拖欠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工程总造价为20513574.26元,扣除已付的12372152.26元土建工程价款、1550000元桩基础工程款和用以冲抵的14519.44元物业管理费,被告尚欠原告6576902.56元工程价款,应予清偿。另外,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付清工程款,则从次日起按拖欠数额以银行当时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给原告”,实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2年11月6 日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充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确认的桩基础工程造价是否须经建设工程造价部门审核的问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工程造价后,经江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为准,应当遵照执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该条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双方为免除争议而可以申请复核工程造价的一项权利。但是,分包人开发公司与分包人广东七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桩基础工程造价于2000年11月3日达成结算协议后,至今三年多时间,分包人开发公司和总包人鲁星公司都未将工程造价报经造价站审核,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和对复核工程造价权利的放弃。另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以及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发包人与分包人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总包人又予以认可,应视为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也达成了有效的工程结算协议,可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原告(总包人)诉请以被告(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来认定桩基础工程的造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桩基础工程必须经过造价站审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中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鲁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576902.56元及利息(从2002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5678.15元,财产保全费16197.15元,由被告江门市中旅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原、被告在执行时互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与一审案件受理费总额相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账号:934-0886000151;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其 俊
  审 判 员 陈 耀 强
  审 判 员 曹 富 荣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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