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甘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张掖地区荣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向荣,系该公司经理。 单位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单位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 委托代理人马吉虎,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登义,系该局局长。 单位性质:行政。 单位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南关汽车站对面。 委托代理人田慧新,系该局副科长。 被告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简称利克达养殖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学东,系该公司经理。 单位性质:集体。 单位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南关汽车站对面。 原告张掖地区荣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被告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甘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5月25日以(2004)张中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掖地区荣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吉虎、陶光泽,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荣光建筑公司诉称,1999年5月26日,第一被告投资开办的第二被告与我签订修建合同一份,总价7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我组织施工,第二被告以水泥等抵顶4000元,2001年6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约定还款计划,约定的本金及利息390000元第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2001年8月,第二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现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拖欠原告欠款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第一被告开办第二被告”的事实,也不存在“系被告投资主管的张掖地区金属构件厂”的说法;二、答辩人与利克达养殖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构件厂是利克达养殖公司的开办企业,但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利克达养殖公司、构件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仍具备诉讼资格,不应该清算,也不存在让开办单位的清算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6日,原告张掖地区荣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签订《修建货棚、宿舍水塔、锅炉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1.货棚长40米、宽5米、砖混结构,棚内抹面压光普通水泥地平、中间带隔层、屋面竹波泥帘,每平方米240元,造价48000元;2.总公司办公室16间,总面积460.8平方,砖混结构,每平米386元……;3.锅炉房下位2吨,面积按图纸施工结算,不包括锅炉座,地平在内每平方米造价596元,交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4.水塔高18米、水箱 25吨,造价按预算执行,按图纸施工造价186161元;5.付款办法:开工不预付款,工程完工后在1999年10月至11月底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60%或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为被告修建办公室11间(未完工)、水塔(未完工)、棚库10间(已验收)、职工宿舍10间、门房1间、马路(水泥、已验收)、菌种场大门(已验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前期已付部分工程款和双方签订的修建合同,经协商全部处理完善,甲方再付乙方350000元后帐目全部结清,付款时间6月 30日前……”同时,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另外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未偿付原告的工程款。2002年2月4日,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法人代表韩学东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吉虎在原欠款的基础上再另加利息20000元,最迟于本年3月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仍未偿付。 另查明:1991年12月14日,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局(原张掖地区乡镇企业处)以张地乡企字(1991)第115号批复筹建张掖金属构件厂,隶属于第二被告。1992年3月1日,甘肃省张掖地区金属构件厂(简称金属构件厂)经张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7.07万元。1992年12月28日,金属构件厂决定成立张掖地区大有综合贸易公司(简称大有贸易公司),隶属于金属构件厂,经张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代表为韩学东,企业性质“集体”,大有贸易公司经营至1998年8月12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简称利克达养殖公司)”,法人代表为韩学东。至1999年6月20日,利克达养殖公司向第二被告申请挂靠,同年9月7日,第二被告以张地乡企字(1999)第109号批复“同意挂靠为我处直属企业”。1999年9月7日,金属构件厂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张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张地工商企决字(1999)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0年5月19日,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主管单位为被告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被告乡镇企业管理局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2000)第37号函一份,内容为“经我处研究决定,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隶属我处并直接管理……”。另出具书面函称“新购土地价值21704757.40元经我处研究决定同意将比项资金加入注册资金……”。张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 5月22日同意变更。2001年8月6日,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未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被张掖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张地工商行(企)决字(2001)第293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2004年9月14日,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对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报告中称“利克达养殖公司的资产总值为43.1万元”,但报告中所涉及的资产均未经有关专业鉴定部门评估作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修建合同书、欠条、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变更函等,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提交的协议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清算报告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签订修建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为被告修建了办公室、宿舍等工程,经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验收,原告履行了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应偿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但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未偿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承诺承担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仍未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法人代表给原告出具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职务行为,应由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属行政处罚行为,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注销,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资产、债权、债务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报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193条(2)项“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3)项“清理债权、债务”之规定,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作为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的主管机关应对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市乡镇企业管理局长期对利克达养殖公司债权、债务不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资产流失,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虽对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但其所提供清算报告的形式或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的程序违法,报告中所涉及的资产均未经有关专业鉴定部门评估作价,该清算报告属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但第二被告利克达公司现仍有部分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应依法承担利克达养殖公司偿付原告债务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地区荣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对被告利克达养殖公司不能清偿原告荣光建筑公司370000元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其他诉讼费117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其他诉讼费117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负担。 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掖地区利克达特种动物养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玲 审 判 员 王 彩 云 审 判 员 李 多 福 二 0 0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