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几方合作开发项目,一方投入土地使用权并做了变更登记,既不参与开发也不承担风险,只是在项目所取得的收益中获取固定利润。此种方式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又与《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相悖,应为无效行为。另外在合伙方式下,如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供地方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前已述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的,因此对于各种方式的合作开发来说,防止因图私利而触国法是所有的合作各方都应予以高度关注和重视的。 (五)有关转让的相关义务。 1.转让人的义务,包括支付出让金、取得权属证书、对土地一定程度的开发等。 2.受让人的义务,包括交付土地转让费、共同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等。 3.若存在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况,则需看原土地的审批用途以及双方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土地的用途及变更权限。如果合同已明确了土地用途,则转让方有义务保证该土地符合约定用途,此为转让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如果存在土地用途需要改变而应进行审批的情况,则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转让人已知道受让人取得该土地的用途与土地现在用途不符,则转让人应承担用途审批变更的责任。如果转让人既不知道合同也未约定,则变更用途只能在受让方取得后自行办理。 总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前后及履行涉及到诸多问题,这就需要双方做更多细致而艰苦的工作,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去保证交易安全,规避法律风险,求得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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