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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6
【摘要】(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作易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

  第十八条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户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劳教、劳改人员,也应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九条对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挂户和在规划部门定点后迁入、分户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均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对安置在楼房的行动不便的残疾者,一般应安排在三层(含三层)以下,但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二十一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拓宽道路需要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全民单位的房屋时,应给予补偿并协助搬迁。拆除集体单位房屋时,应按原拆除面积给予安置。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应根据拆除、安置的房屋价值折算退补。

  第二十三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额,由拆迁人依照西安市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额不能高于原拆除物的重置价。

  第二十四条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置,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房房租。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清册报送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拆迁安置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同阻挠、破坏拆迁安置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放弃安置要求的,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拆迁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过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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