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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6
【摘要】(1987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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