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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实务探讨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拆迁行政裁决在法律关系上具有独特性,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裁决类型。裁决机关既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又有人民政府。拆迁期限、裁决期限、搬迁期限各自约束的对象不同,法律效力不同。对实务中的其他一些热点问题……

  第二个问题,实质上是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具体操作标准。用于产权调换的补偿房屋,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提供。根据补偿房屋确定标准的不同,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有两种:等面积产权调换和等价格产权调换。以等面积产权调换方法补偿的,根据上引拆迁行政法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结算差价;以等价格产权调换方法补偿的,差价为零,无需结算。无论哪种方法,都贯彻了等价有偿原则。但是从裁决的执行角度看,这两种方法都存在着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的缺陷: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在被拆迁人应支付差价而无力支付或者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可能损害拆迁人的利益;实行等价格产权调换,在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比原房屋建筑面积减小而被拆迁人居住人口较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被拆迁人的实际居住水平下降。因此,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两种产权调换方法都应该允许存在,以备选择。如果在地方立法中限定只能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或者只能实行等价格产权调换,则很难避免产生上述弊端。 

  所以,对于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案件,裁决机关应慎重选择适用的法律,以确定是否互补差价。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定等面积产权调换或者等价格产权调换。为了弥补两种具体方法各自的缺陷,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房屋拆迁而下降,同时保证补差易于实现,可以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处理:首先,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其次,优先选择补差金额较小的产权调换方案,即当存在着两个以上产权调换方案且都需补差时,宜选用补差金额较小的方案。 

  七、抵押房屋的处理 

  对于设定抵押权的被拆迁房屋,按照目前有关抵押的法律法规,(8) 裁决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应把拆迁裁决立案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限期被拆迁人(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重新设定抵押、清理债权债务等方式解除被拆迁房屋上的抵押关系。被拆迁人和抵押权人解除抵押关系的,涂销房屋抵押注记,按照被拆迁房屋不存在抵押的情况作出裁决,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作出补偿;不解除抵押关系的,要求拆迁人办理抵押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裁决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货币补偿款或者补偿房屋的公证提存手续,不能裁决拆迁人直接向被拆迁人补偿,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方便被拆迁人或者抵押权人以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抵押纠纷。 

  对于拆迁公告发布后设定抵押权的被拆迁房屋,鉴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笔者认为裁决不需把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但应写清楚查明的有关事实,并阐明理由,裁定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当然,由于牵涉到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裁决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处理,最好先由抵押登记管理部门以抵押人隐瞒房屋拆迁事实、违规设定抵押为由涂销抵押注记,然后裁决机关再作出裁决。

 

  为了理顺关系,有法可依,建议在拆迁管理地方立法中明确规定“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不得设定抵押,否则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如此,今后再遇到这类情况时,不需涂销抵押注记裁决机关便可径行作出裁决。 

  八、拆迁裁决的强制执行 

  拆迁行政裁决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根据不同的标准,裁决的强制执行可作不同划分。 

  1、以强制执行的主体和途径为标准,可分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前者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所进行的强制拆迁;后者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除强制拆迁外,还包括对其他裁决事项的强制执行。 

  2、以强制执行的标的和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强制拆迁和其他强制给付。其他强制给付指除强制拆迁之外的对于裁决的强制执行,主要包括强制拆迁人给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强制被拆迁人腾退周转房等。 

  3、以申请强制执行人为标准,可分为裁决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和拆迁当事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对于申请强制执行人,单行拆迁管理法或者拆迁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拆迁人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裁决的强制执行在主体和途径上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之分,但并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之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和继续。(9) 按照标的和内容划分裁决的强制执行,是一种相对周密的分类法。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应由裁决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的,各地方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由拆迁人提出;其他强制给付则宜通过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释】
  ① 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③ 该款中之所以仅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一种情形,是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已明文禁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人,同时现实经济生活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承租人的情况也极少见。 
  ④目前,各地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实际上也是如此。 
  ⑤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裁决期限的起算点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如自立案之日起或者自拆迁人补齐案件必要资料之日起等。 
  ⑥受理强制拆迁申请的行政主体有两类:一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一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⑦此处对于法律适用的探讨限于2001年11月1日之后颁发拆迁许可证(不含延期许可)的情况。 
  ⑧主要指《担保法》(1995年颁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1997年发布,并于2001年8月修订)、《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司法部1993年发布)以及各地有关房屋抵押管理的法规、规章等。 
⑨ 参①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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