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