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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更新时间:2012-02-15
【摘要】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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