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